稅務總局:2017年起國地稅要統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作者: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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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重大部署,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以下簡稱《行使規則》),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管理,為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力制定了標準、程序和規矩,讓自由裁量權不再“自由”“任性”。《行使規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把權力關進“籠子”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稅務機關履行管理職能,維護稅法穩定,實現個案公正的需要,其存在具有客觀必然性。但是,裁量權決不意味著隨意裁量,稅務機關應當合法合理設定裁量基準,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公開行使裁量權力。通過為權力的行使制定嚴格的規則,切實減少“人情稅”“關系稅”,大限度規范稅務人,促進執法公平和納稅遵從,為經濟社會的轉型升級營造良好的稅收環境。
2012年7月,稅務總局發布《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對稅務機關規范行政裁量權提出整體要求。各地稅務機關積極探索,以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為突破口,首先完成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制定工作。截至2016年11月底,全國稅務系統共有69個省級單位制定了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裁量基準或實施辦法,其中32個省級區域制定了國稅局、地稅局統一適用的處罰裁量基準。
《行使規則》共4章28條,明確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的基本原則、適用程序、相關配套制度以及裁量基準的制定規則,形成了一整套制度規范。按照“規范稅務人、方便納稅人”的基本要求,著重加強權力的約束和引導,推動執法公正透明。在原則方面,明確提出合法、合理、公正、公開、程序正當、信賴保護、處罰和教育相結合7項基本原則;在規則方面,規定了首違不罰、一事不二罰、從輕減輕情節和集體審議制度等;在程序性要求方面,列明了告知、回避、陳述申辯、聽證和重大處罰事項集體審議等程序制度。
搭起改革發展“舞臺”
《行使規則》源于實踐,服務于實踐。不僅推動了基本概念的統一和基本程序的完善,扎起制度“籠子”,解決好個人隨意說了算的問題,而且尊重執法規律,服務籠中“跳舞”,為稅收執法提供制度保障。
首違不罰推動柔性執法,譜寫征納“和諧篇”。針對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發票管理等環節違法行為數量眾多、危害不大和容易糾正的特點,明確推行首違不罰。在法定范圍內,給予納稅人自我糾錯的空間,突出寬嚴相濟和罰教結合的原則,教育和引導納稅人自覺遵從稅法,成為促進征納和諧的生動實踐。
文書說理促進征納互動,便利繳納“明白稅”。事前,向社會公開裁量基準;事中,預告處罰結果的基礎。在處理結果方面推行說理式執法文書,將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裁量基準的適用講清說明,杜絕暗箱操作行為,方便納稅人預防違法、及時糾錯,讓納稅人明白繳稅、安心經營。
案例指導加強執法規范,確定執法“標準竿”。要求通過收集、整理、歸納和發布典型案例,以案釋法,有助于正確理解適用處罰基準,通過個案提煉形成處罰規則,增強裁量基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對于統一執法標準、實現“同案同罰”具有重要的意義。
與此同時,《行使規則》對執法協作、信息化管理、組織領導和監督問責等配套制度建設提出了要求,形成了一整套制度規范,必將推動稅收執法水平再提升。
國稅地稅處罰裁量“一把尺”
根據《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提出的國稅、地稅執法適度整合的思路,《行使規則》規定:省級國稅局、地稅局應當聯合制定本地區統一適用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省域統一的裁量基準,實現了地域內規則的基本統一,有利于形成統一的執法尺度,做到相同情形相同處理,稅收執法更加公平。國稅、地稅機關之間的基準統一,更是有利于稅務系統一個口徑對外。
在省級稅務機關統一出臺裁量基準的基礎上,基層稅務機關進一步強化執法協作,健全信息交換和執法合作機制,保證同一地區對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基本一致。
在“金稅三期”推行的過程中,江蘇、海南等地開發行政處罰信息模塊,將處罰裁量基準嵌入到信息系統當中,借助信息化手段實現公平公正執法,從制度源頭解決“一事二罰”等違反基本法律原則的行為。
國稅、地稅“一把尺”的確立,不僅解決了“同事不同罰”“一事多罰”等處罰不公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涉稅處罰信息的管理和利用。根據國家推行信用信息共享的要求,稅務機關將依法公開處罰信息,讓違法行為無處遁形,進一步營造誠信納稅的社會氛圍。
法規鏈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發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
為全面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稅發〔2012〕65號)要求,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現予以發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11月30日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要求,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選擇處罰種類和幅度并作出處罰決定的權力。
第四條 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停止出口退稅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種類和幅度內,依照法定權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合理原則。符合立法目的,考慮相關事實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本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四)公開原則。按規定公開行政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信息。
(五)程序正當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各項法定權利。
(六)信賴保護原則。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預防和糾正涉稅違法行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二章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定
第六條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稅務機關為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而制定的細化量化標準。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處罰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第七條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在法定范圍內制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
第八條 制定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參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認行政處罰裁量依據;
(二)整理、分析行政處罰典型案例,為細化量化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提供參考;
(三)細化量化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擬定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以規范性文件形式發布,并結合稅收行政執法實際及時修訂。
第九條 省國稅局、地稅局應當聯合制定本地區統一適用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十條 稅務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并在裁量基準范圍內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單獨引用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依據。
第三章 行政處罰裁量規則適用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首次違反且情節輕微,并在稅務機關發現前主動改正的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三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規定且均應處以罰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六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擬處理結果,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稅務人員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或者由稅務機關決定回避。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復核,陳述申辯事由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予說明理由。
稅務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對情節復雜、爭議較大、處罰較重、影響較廣或者擬減輕處罰等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經過集體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按照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在執法文書中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基準適用等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省稅務機關應當積極探索建立案例指導制度,通過案例指導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 條各級稅務機關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二十五條 國稅機關、地稅機關應當強化執法協作,健全信息交換和執法合作機制,保證同一地區對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管理,實現流程控制,規范裁量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執法督察、案卷評查等方式,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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