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年起,金融機構將對新開立賬戶開展盡職調查
來源:中國稅務報微信 作者:中國稅務報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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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我國在二十國集團(G20)層面承諾將實施由G20委托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制定的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以下簡稱“標準”),旨在通過加強稅收合作提高稅收透明度,打擊利用海外賬戶逃避稅行為。按照時間表,我國境內金融機構將從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標準”履行盡職調查程序,識別在本機構開立的非居民個人和企業賬戶,收集并報送賬戶相關信息,由國家稅務總局定期與其他國家(地區)稅務主管當局相互交換信息。我國首次對外交換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的時間是2018年9月。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起草了《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鑒于《管理辦法》的內容涉及金融機構的日常工作和廣大公眾的切身體驗,為了幫助金融機構和公眾理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國家稅務總局就相關問題做了解答。
1.《管理辦法》出臺的背景是什么?
隨著經濟化進程的不斷加快,納稅人通過境外金融機構持有和管理資產,并將收益隱匿在境外金融賬戶以逃避居民國納稅義務的現象日趨嚴重,各國對進一步加強國際稅收信息交換、維護本國稅收權益的意愿愈顯迫切。
受G20委托,2014年7月,OECD發布了“標準”,獲得當年G20布里斯班峰會的核準,為各國加強國際稅收合作、打擊跨境逃避稅提供了強有力的工具。在G20的大力推動下,目前已有101個國家(地區)承諾實施“標準”。
經國務院批準,2014年9月,我國在G20財政部長和央行行長會議上承諾將實施“標準”,首次對外交換信息的時間為2018年9月。兩年來,國家稅務總局會同金融主管部門積極推動“標準”實施相關準備工作。2015年7月,《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由第12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準,已于2016年2月對我國生效,為實施“標準”奠定了多邊法律基礎。2015年12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稅務總局簽署了《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多邊主管當局間協議》,為我國與其他國家(地區)間相互交換金融賬戶涉稅信息提供了操作層面的多邊法律工具。
本次發布的《管理辦法》旨在將國際通用的“標準”轉化成適應我國國情的具體要求,為我國實施“標準”提供法律依據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國積極推動“標準”實施的重要舉措,也是我國履行國際承諾的具體體現。
2.“標準”的主要內容是什么?通過何種機制實現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
“標準”由主管當局間協議范本和統一報告標準兩部分內容組成。主管當局間協議范本是規范各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之間如何開展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的操作性文件,以互惠型模式為基礎,分為雙邊和多邊兩個版本。統一報告標準規定了金融機構收集和報送外國稅收居民個人和企業賬戶信息的相關要求和程序。
根據“標準”開展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首先由一國(地區)金融機構通過盡職調查程序識別另一國(地區)稅收居民個人和企業在該機構開立的賬戶,按年向金融機構所在國(地區)主管部門報送上述賬戶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地址、賬號、余額、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資產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該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與賬戶持有人的居民國稅務主管當局開展信息交換,終實現各國(地區)對跨境稅源的有效監管。具體過程如下圖所示:
3.“標準”與美國海外賬戶稅收合規法案(FATCA)是什么關系?
2010年,美國頒布FATCA,要求外國金融機構向美國稅務部門報告美國人賬戶的信息,否則外國金融機構在接收來源于美國的付款時將被扣繳30%的懲罰性預提稅。FATCA主要采用雙邊信息交換機制,美國與其他國家(地區)根據雙邊政府間協定開展信息交換。
“標準”是以FATCA政府間協定為藍本設計的多邊信息交換機制,可以說是版的FATCA。“標準”與FATCA內容上大體相同,但是在細節上存在一些差異,包括報送對象、個人賬戶的盡職調查門檻、處罰措施等。
4.《管理辦法》對我國金融機構有什么影響?
根據《管理辦法》,依法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存款機構、托管機構、投資機構和特定保險機構,應按照以下時間和要求,對在本機構開立的金融賬戶開展盡職調查,識別非居民賬戶,并收集賬戶相關信息:
2017年1月1日開始,對新開立的個人和機構賬戶開展盡職調查;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對存量個人高凈值賬戶(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賬戶加總余額超過600萬元)的盡職調查;
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對存量個人低凈值賬戶和全部存量機構賬戶的盡職調查。
有關后續信息報送的具體時間和要求,國家稅務總局將會同金融主管部門另行制定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報送辦法。
5.從現在開始,上述金融機構應做好哪些方面的準備?
為了做好執行《管理辦法》的準備,金融機構應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賬戶盡職調查管理制度,合理設計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并完成相關信息系統的開發和改造。此外,金融機構還需加強對本機構相關崗位工作人員的培訓,使其具備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盡職調查的意識和能力。金融機構還可以通過印制宣傳資料等形式對客戶進行宣傳,使其了解《管理辦法》的相關背景,配合金融機構完成盡職調查工作。
6.執行《管理辦法》后,個人和企業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程序有何變化,是否會很復雜?
按照《管理辦法》的要求,我國境內金融機構將從2017年1月1日起對新開賬戶開展盡職調查。對于在金融機構開立新賬戶的個人和企業來說,在開戶時僅需額外填寫一份聲明文件,聲明其稅收居民身份。對個人而言,需要聲明是否為中國稅收居民或者非居民。對企業而言,需要聲明是否為中國稅收居民、非居民或者消極非金融機構。相關定義在《管理辦法》中均有解釋。
由于在我國金融機構開戶的絕大部分個人和企業均為中國稅收居民,在填寫聲明文件時僅需勾選中國稅收居民即可,因此整體來說開戶程序變化不大,客戶體驗不會有較大變化。
7.為什么新開戶的個人和企業需要填寫聲明文件?
“標準”根據國際稅收規則采用的是稅收居民的概念。稅收居民與居住管理法規中的居民概念不同,除了稅務主管當局開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之外,稅收居民身份無法通過普通的居民身份證件進行直接判定,因此需要開立賬戶的個人和企業自行聲明其稅收居民身份。
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個人和企業,應配合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工作,真實、及時、準確、完整地向金融機構提供《管理辦法》規定的相關信息,并承擔因未遵守規定而引發的責任和風險。
8.個人和企業如何判斷自身是中國稅收居民還是其他國家(地區)居民?
根據我國稅法,中國稅收居民個人是指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中國稅收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個人和企業即構成中國稅收居民。
各國(地區)國內法有關稅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標準不太一致,多數情況下,在一國(地區)停留超過一定時間即可能構成該國(地區)的稅收居民。為方便個人和企業了解各國(地區)有關稅收居民身份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網站將公布相關資料供金融機構和社會公眾參考。
9.對于在2017年1月1日以前開立的金融賬戶,個人和企業是否需要提供額外資料?
按照《管理辦法》的要求,金融機構應對2017年1月1日以前開立的存量賬戶進行信息檢索,識別是否為非居民賬戶。一般來說,個人和企業無需向金融機構提供額外資料。但在個別情況下,為了識別賬戶持有人的稅收居民身份,金融機構可能會要求個人和企業提供聲明文件。
10.我是中國稅收居民,我的賬戶信息是否會被交換給其他國家(地區)?實施“標準”是否對我有不利影響?
根據《管理辦法》,中國稅收居民應配合金融機構完成稅收居民身份確認(僅需在聲明文件上勾選中國稅收居民即可)。確認為中國稅收居民的,金融機構不會收集和報送相關賬戶信息,更不會將賬戶信息交換給其他國家(地區)。
實施“標準”并非增加新的稅種,而是各國(地區)之間加強跨境稅源管理的一種手段,所約束和打擊的對象是利用境外賬戶逃避稅的個人和企業。對于依法誠信納稅的個人和企業,“標準”并不會增加其稅收負擔。但是,對于故意隱瞞收入、逃避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我國稅務部門可根據其他國家(地區)提供的金融賬戶涉稅信息,核實納稅人境外真實所得,對未按規定申報納稅的所得補征稅款并進行處罰。
11.在什么情況下我的賬戶信息將被報送和交換?
根據《管理辦法》,非居民個人和企業在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符合一定條件的賬戶信息將被報送和交換給稅收居民國主管當局。《管理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稅收居民以外的個人或企業,不包括政府機構、國際組織、中央銀行、金融機構或者在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關聯機構。
12.我是海外華僑華人,實施“標準”是否對我有影響?
對于外籍華人、外國永久居留權取得者,或者在境外停留超過一定時間的華僑,如果根據所在國(地區)法律已經構成當地稅收居民,即屬于《管理辦法》所定義的非居民個人,中國金融機構將按照《管理辦法》的規定識別您在中國境內開立的賬戶,收集并報送賬戶信息,由國家稅務總局交換給所在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
如果您仍是中國稅收居民,國家稅務總局將通過與所在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開展信息交換取得您的境外賬戶信息。目前,我國已經與104個國家和地區簽署了雙邊稅收協定(安排),我國居民在境外繳納的稅款可以根據相關協定享受境外稅收抵免。實施“標準”不會造成雙重征稅,也不會增加個人和企業本應履行的納稅義務,如果已經依法申報所得并繳納稅款,則無須擔心因賬戶信息被報送而產生額外稅負。
附:非居民賬戶的哪些信息將被報送?(摘自《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金融機構應當匯總報送境內分支機構的下列非居民賬戶信息,并注明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名稱、地址以及納稅人識別號:
(一)個人賬戶持有人的姓名、現居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地、出生日期;機構賬戶持有人的名稱、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機構賬戶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還應當報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現居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賬號或者類似信息;
(三)公歷年度年末單個非居民賬戶的余額或者凈值(包括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現金價值或者退保價值)。賬戶在本年度內注銷的,無需報送此項信息,但應當注明賬戶已注銷。
(四)存款賬戶,報送公歷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利息總額。
(五)托管賬戶,報送公歷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利息總額、股息總額以及其他由于被托管資產而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收入總額。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為代理人、中間人或者名義持有人的,報送因銷售或者贖回金融資產而收到或者計入該托管賬戶的收入總額。
(六)其他賬戶,報送公歷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收入總額,包括贖回款項的總額。
(七)國家稅務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報送信息中涉及到金額的,均應當同時報送相關金額的原幣種。
對于存量賬戶,金融機構現有客戶資料中沒有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無需報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機構應當在上述賬戶被認定為非居民賬戶的次年年底前,積極采取措施,獲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賬戶持有人無稅收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的,金融機構無需收集并報送納稅人識別號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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