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稅案件如何取證定性?這兩種思路供你參考
來源:中國稅務報客戶端 作者:史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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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騙取出口退稅案件呈現高發之勢,但稅務機關對于騙稅案件存在的“取證難”,“定性難”問題始終未能得到有效解決,主要難點在于執法人員關于案件取證和定性的思路存在盲目“求全”的問題。
“串聯式”取證定性有三個弊端
出口騙稅涉及虛開發票、偽造單證、資金循環等多個環節,涉及海關、銀行、上下游稅務機關等多個部門。而目前流行的騙稅案件取證思路認為:檢查人員通常必須查清騙稅涉及的所有環節違法事實并取得證據,形成證據鏈條才能將涉案企業定性為騙稅,其中任何一個環節無法查清都會影響案件定性。
在實際檢查工作中,這種“串聯式”的取證思路會導致以下結果:一是很多違法線索無法定案,查處工作“虎頭蛇尾”;二是查處案件的不確定因素多,任何環節取證困難都會影響案件定性;三是效率低下,檢查人員需要多個環節取證,成本高,耗時長。很多成功定性的騙稅案件,其查處過程動輒經年累月,可見“串聯式”的取證思路不利于騙稅案件查處質效的提高。
“并聯式”取證定性可參考
實際上,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騙稅案件的取證定性標準并不是“串聯式”的。目前關于騙稅行政案件的證明標準尚付之闕如,但有《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以下簡稱“《解釋》”)可資參考。這一《解釋》對追訴騙稅刑事責任的情形作出了規定,換言之,只要能夠證明當事人有《解釋》中列明的行為,就符合騙稅刑事責任的追訴條件。
《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一)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四)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解釋》第2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可見,高人民法院認為:無論是需要證明當事人存在“假報出口”行為,還是需要證明當事人存在“其他欺騙手段”,《解釋》列舉的八種情形只要滿足其一即符合騙取出口退稅罪客觀方面犯罪構成,至于其他情形能否證實則在所不論。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高人民法院對刑事騙稅案件的取證標準采取了較寬松的“并聯式”取證標準而非必須證明全部違法事實的“串聯式”取證標準。鑒于刑事訴訟證據標準嚴于行政執法證據標準,因此稅務機關當然也可以參考《解釋》的標準取證證明行政相對人符合《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6條的騙稅行為客觀方面的構成。因為《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6條將騙稅行為的客觀方面描述為“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而《刑法》第204條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客觀方面描述為“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可見除了數額要求,《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對騙稅行為的客觀方面描述是一致的,因此除騙稅數額需在刑事責任追訴時另行取證證明之外,其余待證事實,即“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是一樣的。
騙稅5萬元以上應追究刑責
按照《解釋》的規定,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稅務機關在查處過程中只要證明行政相對人具有《解釋》所列的八種情形之一,即可定性為騙稅;如果騙稅金額在5萬元以上,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例如:稅務機關已查明A企業據以申報出口退稅所提交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是偽造或變造的,實際出口的內容與單證內容不符或A企業不是實際出口人。則稅務機關根據現有證據即可證明A企業存在“假報出口”的騙稅行為,而無需證明A企業簽訂虛假出口合同、存在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以及購進和銷售貨物的資金發生回流等事實。如果A企業因為被確認“假報出口”獲得退稅利益超過5萬元,則觸犯《刑法》第204條,稅務機關將案件移交公安部門即可。
通過以上舉例可見,參考《解釋》的要求,改變原先的“串聯式”取證思路而按照“并聯式”的取證思路收集證據,可以大大提高取證工作效率,降低稅務機關查處騙稅案件的取證定性難度。而且鑒于《解釋》所明確的是比行政執法取證標準更嚴格的刑事訴訟取證標準,如果稅務機關查處案件已經能達到這一取證標準而做出騙稅的定性,不會產生額外的執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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